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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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 蒲韻 如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八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566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供擔保因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082號、107年度北簡聲字第279號、107年度存字第267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5664號及108年度司聲字第333號等卷宗審核,前開訴訟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其並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庭案件查詢表附卷可佐,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庭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