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係以電動模式騎乘附件電動腳踏自行車,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2頁),係以其車輛內部之電力引擎產生動力而行駛於道路,自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自行車,危險程度較一般汽機車相對較輕,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號被告陳展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食用含酒類之食物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標示指示待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展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