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相對人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65,052元,嗣減縮請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628,899元,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0,136元,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628,899元,應徵裁判費167,144元,聲請人預納逾167,144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7,1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