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謝美智 (即 黃雲華 之繼承人)
黃軒崎 (即黃雲華之繼承人)
黃怡玲 (即黃雲華之繼承人)
黃競儀 (即黃雲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謝美智、黃軒崎、黃怡玲及黃競儀(下合稱上訴人)為黃雲華之繼承人,黃雲華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6月9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黃雲華則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經其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黃雲華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乃依職權於110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為黃雲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送達(謝美智、黃軒崎部分)、11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黃怡玲部分)、111年5月21日公示送達(黃競儀部分),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