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林思宏 即 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謝宜蓁 吳佳容
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17條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因參加人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疫情以利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工作,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關於防疫應變政策,於民國110年2月訂定「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系爭接種計畫),接種對象分為10大類,其中第1大類為醫事人員、第2大類為中央及地方政府防疫人員、第3大類為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並視國內疫情趨勢、疫苗供應數量及運用情形,依上開接種對象優先順序進行疫苗接種工作及滾動調整,復於110年4月29日發布自5月3日起開放系爭接種計畫第1類至第3類同住者及所有醫事機構工作人員公費接種,另於5月26日全國防疫會議後記者會公布,疫苗撥補作業部分及施打順位,請各地方政府以專責醫院醫護人員列第1類施打,雙北地區(即臺北市、新北市)為高風險疫情地區,開放第1類至第3類人員進行接種,乃經被告於110年5月31日至6月8日配發執行接種AstraZeneca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在案。惟原告於該段期間實際接種人數計437人,其中14人不符第1類至第3類之優先施打對象(110年5月31日施打13人、110年6月2日施打1人,分別為禾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12人,包含董事長室1人、顧問2人、技師1人、調度組4人、投資開發部2人、醫療品質部1人、醫材用品部1人、醫師2人,另2人則為承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未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9等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26日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決定認為12人不符接種資格,餘醫師2人尚符合接種資格,惟無礙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26日府訴三字第11061045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3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363541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係被告依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訂定之系爭接種計畫暨有關指引,據予配發AZ疫苗與之接種,因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係參加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規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成立,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參加人有制定之權。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