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路,並因而肇事;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路段舖設柏油、筆直、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其於警詢時復供承該路段二十三年來約每週行駛三次等語,則其於警詢時猶辯稱道路大右彎後方才發現路旁停車云云,或辯稱該路段標示不清云云,自係卸責之詞,本院兼衡酌肇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