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霖
楊正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丙○○自民國104年5月10日起向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至遲於106年5月9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甲○○、丙○○自106年5月至9月間於上址租屋處,分別以性器結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6次。嗣因甲○○不願與丁○○離婚而逐漸疏遠,丙○○心生不滿,乃於106年9月19日以臉書訊息將其與甲○○發生性行為之LINE訊息截圖傳送予丁○○,丁○○始知上情。甲○○為挽回與丁○○間之婚姻,乃於106年9月間向丁○○提議以其名下新臺幣(下同)之60
0萬元基金債券連同利息為賠償,經丁○○表示同意(甲○○、丙○○於106年9月份前之通姦、相姦犯行,因丁○○事後 宥恕 ,經檢察官對甲○○、丙○○為不起訴處分)。甲○○取得丁○○宥恕後逐漸疏遠丙○○,但因丙○○因認遭甲○○欺騙感情,不甘人財兩失,持續以電話、簡訊等方式向甲○○發洩不滿,並於107年2月12日向甲○○提議以再發生性行為而好聚好散甲○○乃與丙○○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丙○○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以性器結合之方式,與甲○○為性交之相姦行為
1次(甲○○所涉通姦犯行,經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丙○○與甲○○於107年2月12日發生性行為後,不滿甲○○態度冷淡,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先將其與甲○○談論2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截圖,再以其所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AngelaYang」傳送上開截圖與 詹家茵李桂萍洪錦霞鄭憶芬陳俐潔林郁程 等丁○○臉書社群網站親友,並稱「(妳是那位?)被丁○○老公玩的那位」、「他(指丁○○)怎麼會想知道他老公跟我上禮拜1去了hotel,還希望阿姨轉達呢2月13」、「只會玩別(人)感情的男人,假裝幸福恩愛的夫妻。騙完別人的感情,再說自己有多愛老婆。」、「讓你看看丁○○的笑話」、「曬恩愛曬到台中去的是假的」、「(請問你是?)被丁○○老公玩的」而告知丁○○之親友甲○○與其有婚外情、甲○○玩弄其感情等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僅涉及私德足以毀損甲○○、丁○○名譽之事。
三、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0時58分許、107年3月29日上午1時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老婆就繼續假裝幸福吧!我明天就告訴他們全公司的人你外遇。」「你的寶貝老婆假裝離職,我就每天都打電話去她公司。亂到她離職。」等內容之簡訊給甲○○,以加害甲○○及配偶丁○○之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赫甲○○,致甲○○閱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丙○○辯稱:丁○○於107年2月12日後,多次於臉書
力挺做錯事之甲○○,顯已宥恕甲○○通姦,基於宥恕不可分,亦不得對伊提告相姦云云。
⒈然按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
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而縱容不及於縱容前之通姦行為,宥恕則不及於宥恕後之通姦行為;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同時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並應參酌告訴人前後客觀上之行為、積極證據,以綜合判斷是否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不得以被害之配偶暫時緘默,隱而未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追訴之意思,即指為宥恕。
⒉經查,告訴人丁○○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提告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
9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一筆600萬元基金債券,伊把該基金債券連同利息給了丁○○,請丁○○不要追究伊與丙○○妨害婚姻案件刑責,時間是106年9月間,告訴人同意,但後來因丙○○於107年2月21日又向丁○○親友散布訊息,丁○○才提告等語明確(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
甲○○有將其名下600萬元基金債券給伊,請伊不要追究妨害婚姻,伊原已不追究,後來會再提告是因為丙○○又散布截圖等語綦詳(偵查卷第64頁),而認告訴人丁○○既已曾為宥恕之表示,其對被告丙○○、甲○○於106年
9月前之妨害婚姻行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伊有說要給丁○○600
萬元基金債券,但沒有明確要丁○○原諒伊通姦及丙○○之相姦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所稱沒有要追究僅是要再觀察之意,並不代表原諒云云(本院卷第140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證人甲○○於該次偵查中係證稱:「因為我有一筆錢然後後來給她(指丁○○),然後後來她(指丁○○)就說他不告我」、「(檢察官:她說不會再追究你通姦的事情是不是?)是」等語明確。告訴人丁○○於該次偵查中則陳稱:「(檢察官:他當時是不是請你不要追究他?)嗯,有不要追究,我一開始也沒有要追究。(檢察官:後來為什麼會又追究,又再提告?)我沒有辦法接受截圖這件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經核與被告甲○○於106年
9月26日電話中向被告丙○○稱:「我已經跟他〈指丁○○〉和解了,所以他告不贏了」、「就都沒有事了,絕對不會在提這件事」、「就是跟妳講不會告就不會告嘛」、「我就是說丁○○絕對不會告你啦」等語(他字卷第147至148頁),足認告訴人丁○○於106年9月間,已明確向證人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甲○○、丙○○於106年
9月份前妨害家庭犯行之意,證人甲○○始會將此情轉告被告丙○○,要求被告丙○○儘速將所欠款項償清,並非暫時緘默隱忍未發。本件係因被告丙○○、甲○○未能接受告訴人丁○○善意,續而於107年2月12日再度發生通姦及相姦犯行,被告丙○○甚而將此事散布與告訴人丁○○之臉書親友,因而始起意提告,則檢察官對被告丙○○、甲○○於106年9月前之妨害婚姻行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丙○○於107年2月12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因丙○○於107年2月21日一直以電話騷擾伊,伊於當日丁○○下班時將此事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
107年2月21日方知甲○○與丙○○有於107年2月12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7頁)。而本件告訴人丁○○於知悉後6個月內之107年3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甲○○與丙○○提出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狀戳附於刑事告訴狀足憑(他字卷第3頁),並未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且被告甲○○、丙○○此次通姦、相姦犯行既係告訴人丁○○於106年9月間宥恕被告甲○○、丙○○後始另行起意而為,當非原宥恕效力所及,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丙○○提起本件通姦及相姦告訴,依法即無不合。
㈢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對被告丙○○、甲○○提起相姦及通姦告訴後,告訴人丁○○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卷第65頁),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文參照),立法者既允許通姦案件之告訴人得單獨對配偶撤回告訴,而單獨對相姦人追究刑責,自難認告訴人丁○○此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有何宥恕相姦人即被告丙○○之意,除此之外,遍查卷內證據證資料,既無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丁○○有事後宥恕之依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與證人甲○○兩人於107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之手機通話內容之錄音檔案,係由通話一方之證人甲○○所錄製,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亦無事證係出於不法目的,自無違法取證問題。被告丙○○對於通話內容之譯文真實性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上開錄音檔案及衍生證據即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話內容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當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相姦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甲○○至汽車旅館只有吵架,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向伊承租套房居住
,因伊向丙○○抱怨伊配偶丁○○,丙○○一開始即知伊已婚。伊有與丙○○於107年2月12日至新北市蘆洲區香奈爾汽車旅館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等語(他字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丙○○致電跟伊說「就做最後一次,以後都不會再騷擾」,伊因此與丙○○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前後一致相符。而被告丙○○與證人甲○○於
107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電話中爭吵時稱:「(紀:做完一個禮拜,發簡訊告訴別人,然後後來恨不得告訴別人我們去開房間做愛,有沒有?)楊:我都沒有想要做這些事耶。(紀:妳做了)楊:你都一直講話激怒我耶(紀:那就不要跟我講話啊)楊:然後勒,在那邊一直講說我們是朋友,我們是朋友,結果一直封鎖我LINE,一直封鎖我電話。(紀:哼,一直求我一直打電話來求我說,出來做最後一次,做完我們就不要聯絡,不是朋友了,是誰?)楊:我沒有說我們不是朋友,我說做完就是朋友。」等語,有107年2月26日之手機通話內容錄音檔案譯文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26頁),被告丙○○於該次通話中,均未否認其與證人甲○○至汽車旅館曾「做愛」發生性行為此節不諱,足認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本件無直接證據可證伊於汽車旅館中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丙○○於電話中並未否認有與證人甲○○至汽車旅館做愛此情,業如前述,再酌以被告丙○○因不滿證人甲○○封鎖其LINE、拒接電話而刻意疏遠,即於107年2月21將其與證人甲○○談論2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丁○○臉書社群網站之親友,向證人詹家茵稱:「他(指丁○○)怎麼會想知道他老公跟我上禮拜1去了hotel,還希望阿姨轉達呢2月13」、「請去調監視器,但大部分的人都是說純聊天」、「還是不要告訴她好了,免得鬧到離婚。畢竟大家看她們很恩愛。沒有人會相信。她老公是這樣的人」,有被告丙○○與證人詹家茵之臉書訊息截圖7張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3至49頁),苟被告丙○○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2日至汽車旅館僅有爭吵而未發生性行為,被告丙○○又豈會以此向告訴人丁○○說嘴報復?⒊綜上,被告丙○○辯稱:伊於電話中與甲○○並非爭執去
汽車旅館之事云云,或辯稱:伊與甲○○去汽車旅館僅吵架,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㈡事實欄二加重誹謗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傳送事實欄二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臉書好友,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有向丁○○之臉書好友傳送訊息,但不知道是否是傳給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於107年2月2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住處,將先將其與證人甲○○談論2人婚外情之LINE對話紀錄予以截圖,再以其所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AngelaYang」傳送上開截圖與包含證人詹家茵、鄭憶芬之告訴人丁○○親友,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他字卷第77頁、第13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丙○○與證人詹家茵、鄭憶芬間之臉書訊息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3至49頁、第58至59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之被告與伊臉書好友
間之對話訊息,係由詹家茵、鄭憶芬、陳俐潔、林郁程將渠等與被告丙○○之對話截圖後轉傳給伊等語(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並有被告丙○○傳送與李桂萍、洪錦霞臉書訊息及告訴人丁○○與陳俐潔、林郁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丁○○107年2月21日臉書頁面貼文及好友回應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7至49頁、第53至59頁、第60至68頁)。觀之證人丁○○所提出之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臉書訊息,其臉書代號雖為英文或部分文字遭證人丁○○遮掩,然仍可清楚辨別係屬多位不同臉書使用者,衡情證人丁○○將其親友之臉書代號遮掩,應僅係避免其親友再遭被告丙○○提告或騷擾,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及臉書代號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況且,證人丁○○於107年2月21日於臉書網頁中張貼貼文,向臉書親友解釋證人甲○○出軌之事,其中臉書代號「 吳品逸 」、「林小航」、「KenChang」、「JengPei」等人均有表示有接到被告丙○○以臉書訊息所傳送之內容,有告訴人丁○○107年2月21日臉書頁面貼文及好友回應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2至68頁),足見告訴人丁○○之臉書社群網站之親友間,確有多人收受被告所傳送之前揭誹謗文字。⒊被告丙○○雖辯稱:伊無法確定是否有傳LINE截圖給起訴
書所載之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云云。然按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丁○○之臉書社群網站之親友間,確有多人收受被告所傳送之前揭誹謗文字,業如前述,被告丙○○傳送LINE截圖予詹家茵時,亦自稱「(詹:只是為什麼妳會找我)我找你丁○○的熟人全部」(他字卷第45頁),甚而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0時8分,亦傳送簡訊予證人甲○○,自稱「我幫她通知了一半親友,明天會在通知另一半,她的阿姨,妹妹都知道了」,有簡訊1則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0頁),顯然被告丙○○已將前揭僅涉及被告甲○○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誹謗文字,散布於公眾,而已該當加散布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發送事實欄三所示簡訊予證人甲○○,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情緒發洩,沒有要恐嚇之犯意。且伊所述內容是恐嚇丁○○,但伊僅將訊息傳給甲○○,並未傳給丁○○,甲○○當不會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
⒉而被告丙○○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0時58分、同年月29
日上午1時7分,以手機傳送「你老婆就繼續假裝幸福吧!我明天就告訴他們全公司的人你外遇。」「你的寶貝老婆假裝離職,我就每天都打電話去她公司。亂到她離職。」等內容之簡訊予證人甲○○此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他字卷第135頁),並有證人甲○○之手機訊息截圖3張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28頁、第130至1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傳送這些訊息時,
伊有轉告丁○○,因丙○○之前曾向丁○○親友散布截圖,且丙○○後來真的有打電話去丁○○之公司,丁○○所以假裝離職,伊與丁○○都有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丙○○之前曾向親友散布截圖,不可預知將來會做什麼事情,甚且揚言要砸朋友的店,因此有感到害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而觀上開證人甲○○所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其上顯示證人甲○○已將被告丙○○之手機門號設為封鎖,而未回覆被告丙○○所傳送之簡訊或來電,然被告丙○○於107年3月26至28日仍每日不斷以電話或簡訊騷擾證人甲○○,其中不乏「我告訴你,我沒打算放過你們,在不道歉,我就找人砸了博得食堂」、「丁○○不道歉...我就一直亂。有本事去換電話。等等我打給他」等語(他字卷第128頁),堪認證人甲○○、丁○○因素知被告丙○○前已散布誹謗截圖、不惜將其感情糾紛波及無辜他人之非理性言論及行為,對被告丙○○於107年
3月28日下午10時58分、同年月29日上午1時7分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當可信實。
⒋被告丙○○雖辯稱:伊僅有傳恐嚇簡訊送給甲○○,並未
傳給丁○○云云。然縱始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觀之被告丙○○傳予證人甲○○之簡訊,其內容固係恐嚇告訴人丁○○,然此無非因被告丙○○無法直接與告訴人丁○○取得聯繫,被告丙○○方欲藉證人甲○○傳話予告訴人丁○○,此觀被告丙○○所傳之簡訊內容可知,亦可由被告丙○○前向丁○○親友散布截圖、要求親友詹家茵、鄭憶芬代為轉告告訴人丁○○其與證人甲○○於107年2月12日通姦此事,可為佐證(他字卷第47頁、第59頁),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丁○○之犯意。再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丁○○為配偶,關係甚親,被告丙○○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亦足使證人甲○○承受精神壓力及人身自由上之安全威脅,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到庭
交互詰問,並調取該次偵查庭之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是否於偵訊中情緒崩潰、證人甲○○及告訴人丁○○是否於偵訊中嘻笑,經核與本件通姦、加重誹謗或恐嚇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丙○○聲請向臉書公司調取告訴人丁○○之臉書好友
,待證事實為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是否為告訴人丁○○之臉書好友,因告訴人丁○○業已提出證人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與被告丙○○間之臉書對話訊息,而以上開訊息僅有對話雙方可以取得,可認被告丙○○確有傳送訊息予證人李桂萍、洪錦霞、陳俐潔、林郁程,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丙○○聲請向三商美福室內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
訴人丁○○離職時間,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丁○○離職之原因是否與被告丙○○恐嚇行為有關,經核告訴人丁○○是否離職及何時離職,與告訴人丁○○接獲被告丙○○恐嚇簡訊後有無心生畏懼之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⒋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聲請傳喚證人即
丁○○之妹 劉采晴 、阿姨詹家茵,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丁○○於107年2月21日後是否有宥恕被告甲○○,惟此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證人丁○○、甲○○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丙○○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其所犯相姦、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
姦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密集傳送LINE對話截圖予告訴人丁○○之臉書好友,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害人甲○○,每次傳送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尊重他人婚
姻,竟與甲○○從事相姦行為,復因不滿甲○○選擇回歸家庭,以臉書傳送LINE對話截圖予告訴人丁○○之臉書社群親友,甚而揚言至告訴人丁○○任職之公司搗亂而出言恐嚇,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認遭證人甲○○欺騙感情而犯罪之所受刺激,大學畢業、未婚、現任電話客服而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僅坦承加重誹謗犯行,而否認相姦及恐嚇犯行之態度,稱因本件感情及租屋糾紛致焦慮情緒及睡眠困擾等類似心理創傷症候群反應,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5頁),固值憐憫,但其與證人甲○○相姦在先,雖經告訴人丁○○宥恕後仍不知反省,持續以簡訊、臉書訊息等騷擾告訴人丁○○、證人甲○○,乃至揚言波及無辜親友,仍應受相當程度處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丙○○於事實欄三用以傳送前揭簡訊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恐嚇簡訊所用之物,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並未扣案,價值非高且可輕易重新申辦取得,縱使宣告沒收亦無遏止再犯之效,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與丙○○於
107年2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以性器結合之方式,為性交之通姦行為1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申告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甲○○所犯通姦罪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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