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來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新來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號前由南往西方向路邊起駛欲做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適有 陳家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 陳玉涵 及其子兒童羅○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91頁),沿屏東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時,陳家怡因閃避不及而自摔,致陳家怡、陳玉涵、羅○翔3人均人車倒地,陳家怡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陳玉涵受有左手、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羅○翔亦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潘新來為成年人,且明知其貿然迴轉致陳家怡自摔,且兒童羅○翔及陳家怡、陳玉涵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有救護傷患之行為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怡、陳玉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陳玉涵以手機蒐證錄影截圖1張(照片編號16)、現場及被害人陳家怡車損照片15張、被告潘新來前開自小客車照片4張、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2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偵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2月6日高監鑑字第1080218421號函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羅○翔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83、91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往後看時,就看到1部載滿3人的機車剎車後自摔」、「那時對方3人看起來都好好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陳家怡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7日案發時我兒子約
1歲5、6個月,我用嬰兒背巾把他背在胸前」(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確有看見被害人羅○翔,並已可知悉其為未滿12歲之年幼孩童,依前開說明,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家怡、陳玉涵及羅○翔等3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逃逸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說明。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3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鎮○道路,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陳家怡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那條路都是賣吃的,還算滿多車的」等語(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行為人致人受重大傷害或有生命危險而仍逃逸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育有兩名現就讀大學之子女、從事修車工、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情,堪認已有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並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