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9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8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
7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本案求刑6月以上,或易科罰金標準係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張育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翌(8)日8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緝獲,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上揭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即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典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