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昭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因其涉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黃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㈡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
以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派工時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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