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周家瑋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1月24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罪名│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1日(聲請意│105年12月21日(聲請│││旨誤載為106年9月20日│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應予更正)│20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216號│偵字第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06│107年度交簡字第38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7年05月1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06│107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號│││├────┼──────────┼──────────┤││判決│106年11月24日│107年06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