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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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丙○○間更名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證(見該案卷第20頁),該裁定因再審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6月18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94年9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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