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 許炳義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許百雄 住○○市○○區○○路0號之0 許本典 許熒男 許炳錕 許惠玲 相對人 何叔臻
潘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8631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通行路徑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相對人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礙通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足參,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2104元(35.24平方公尺×4600元=162104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無法通行期間內所受無法利用其所有土地之損失,即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計算標準,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4萬8631元【計算式:162104×10%×3=4863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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