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介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介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張介潮仍不知警惕,一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5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之住所,以針筒注射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1月10日晚上6時15分許,張介潮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拘捕後,經警附帶執行搜索,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當場在其上街住所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743公克)、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嗣經警將其帶回調查,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23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23日中檢宏烈(止)107毒偵712字第1079059713號函及蓋於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張介潮戶籍地址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5號(75年8月5日設籍該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5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雖被告曾於107年1月11日因另案於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執行,並同年7月17日因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但隨即於同年月19日即返回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執行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於107年
7月23日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現時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臺中地區。
㈡、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7年1月9日下午
5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南房95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再以將海洛因毒品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拘捕後,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地應係發生在苗栗境內,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罪之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被告居所地、犯罪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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