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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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補充:「飲用啤酒後」;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峻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劉峻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近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