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崧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擊破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孟崧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鄰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苑門市,僅因細故聲稱欲持玻璃敲擊器敲毀店內玻璃及物品,經該店店長 張家銘 上前制止,李孟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擊碎器敲打張家銘之頭部,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前額竇骨折、臉部撕裂傷2公分併擦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孟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31至32、66至56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慈苑門市店員 呂金維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扣押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11、14頁)、警員張惠鈞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及扣案之玻璃擊碎器1支足憑,而告訴人張家銘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見警卷第10、13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口角紛爭,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反利用他物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張家銘,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種茶工作、犯罪手段、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家銘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所為對告訴人張家銘身心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張家銘對本案之意見(有本院洽辦電話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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