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其犯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燈泡吸食器1個,本院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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