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2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選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內關於「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內關於「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之記載,顯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繳出金額沒收。」之誤載,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