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9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中之「佯稱」更正為「嚇稱」、第九行中之「陷於錯誤」更正為「心生畏懼」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所屬犯罪集團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恐嚇被害人付款,因被害人查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係對被害人甲○恫稱 渠子 王銘 遭人綁架,以致甲○心生畏懼而欲付款,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犯罪集團所為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應以幫助詐欺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