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臺南縣居臺南市(另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如致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圖不法利益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金額不大,犯罪情節尚輕,且已與告訴人即債權人車王機車行成立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附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卷內足憑。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欠佳,惟所得利益非多,犯罪情節非重,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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