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宗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倫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公里處,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機車失控打滑摔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俊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石碇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王俊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王俊承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暨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3至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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