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告 陳新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被告蕾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鵜林 理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給付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經營之REDCHESS日式美髮美睫沙龍(下稱REDCHESS沙龍)擔任美髮設計師一職,約定薪資為論件計酬,被告於110年7月間告知REDCHESS沙龍將於110年9月停止營業,並於官網上公告,且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然被告並未發給資遣費共計50萬1306元。再被告前通知停止營業後,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10月1日歇業,是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DCHESS沙龍網路營業公告、新北市政府函、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