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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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68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登記
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先位訴之聲明部分:緣被告甲○○於91年6月2日
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惟被
告甲○○自95年1月27日起即逾期未繳款,迄94年12月28日
止核計消費共425926元。嗣原告欲就被告甲○○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依二人住所資料反查建物所有權人之際,於95年
9月4日竟發覺原為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
95年3月7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情事,斯時,
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
甲○○與乙○○間於95年3月7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747、748地號及地上建物第3259建號(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號7樓之6)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無效:⑴按民法第72條
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經查,被告二人為兄弟
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其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
款之支付,且被告該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甲○○
,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準
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已無庸疑。「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
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按原告為被
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胥
依上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乙○○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自屬有據。備
位訴之聲明部分:被告甲○○與乙○○間於95年3月7日就坐
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47、748地號及地上建物第3259建號
(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契約行為,為無償之行為,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⑴按「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峙,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另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
為之處分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
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⑵經查,被
告甲○○95年1月27起逾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借
款425926元,而系爭不動產則為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惟
其竟以兄弟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業如前述
,親屬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間之無
償行為,使被告甲○○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原告債權
無法獲償,其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依一般常情,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
,惟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
義務人仍為被告甲○○名義,顯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倘
被告等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有對價之
支付乙節屬實,被告甲○○竟未將價款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
,已有違常情,矧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既
為至親關係,對於被告甲○○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
之甚詳,故被告乙○○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
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
請鈞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屬有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則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所揭示。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
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原則。從而,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買賣並給付價金
之關係,按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自應負舉證之責,以
明事實。爰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聲明之所示等情,被告甲○○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通謀虛偽買賣行為。經
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無足取
。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5年3月7日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為無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未據被告舉證
證明上開買賣行為確係有償,則原告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於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為登記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一、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8。
二、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地目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65。
建物-台北縣中和市○○段3259建號(門牌:台北縣中和市○○
路○段○○○巷○號7樓之6)、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