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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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8樓之11處,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間在原告
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之11向原告
稱其於台北縣土城市有包工程需要使用支票以支付應付之工
程施作所需之材料款,因其無支票希望原告借支票與伊,關
於所借支票之票面金額,被告會在票載日到期前存入,不會
讓該支票退票,原告相信被告之詞,遂在公司地址交付票號
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面額各為10萬及20
萬,票載日各為95年3月24日及95年4月18日等3張支票與
被告,然原告忽於95年7月間收到訴外人 李桂珠 向原告請求
前揭支票票款之起訴狀,經查證方知被告根本沒有在土城市
包任何工程,而且訴外人李桂珠之起訴狀亦稱被告係以其「
在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控業務之工程,因持有被告全
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即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
票指稱渠等目前急需現金周轉,因支票尚未到期無法兌現,
故以支票向原告(即訴外人李桂珠)借現款30萬元…嗣於2
月中旬 劉佳聰 (訴外人)與甲○○(即被告)二人又持附表
編號3之支票向原告(同上)借款…」,原告方知被告向原
告借票根本非係支付工程所需上,反而係利用向原告所借支
票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所稱根本係虛假,原告乃知遭詐騙。
(二)嗣在訴外人李桂珠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訴訟(鈞院95
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因訴外人李桂珠係善意之第三人,
原告無法以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對抗李桂珠,故於該訴訟原告
同意接受法院調解之勸諭,與李桂珠達成調解,原告願負系
爭支票票款40萬元之給付之責。(三)基上所陳,鑒後述理
由,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實昭然若揭彰彰至顯,茲說明理
由如下:⑴按被告係以其在土城市有包工程,為支應支付材
料款需用支票為理由而向原告借票,但實際上被告根本未在
土城市有包工程,足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借票,被
告自有詐術之施用。⑵再者,明明被告係因其有包工程為支
付材料款需用支票而向原告借票,並非因原告有工程給被告
承攬而為支付承攬報酬而交付系爭支票,但依訴外人李桂珠
對原告及被告等所提出之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起訴狀所載,
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李桂珠借款時,對於之所以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李桂珠係稱「在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
控業務之工程,因持有被告全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即原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足見被告係以承包原告之
工程,原告為支付工程款,原告方交付系爭支票,二者根本
互相矛盾,基此,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票純係以此再向他
人騙取現金之工具而已,被告顯有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否則何以向原告借票之理由與向李桂珠借款之理由恰
為相反耶?職是之故,本件被告詐欺之事實業已昭然。(四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系爭支票藉
使向訴外人李桂珠借貸,造成原告為負責票據責任而給付訴
外人李桂珠40萬元,則被告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又依
原先兩造之約定,對於系爭支票之款項應由被告存入系爭支
票之帳戶內以使其屆期兌現,但被告不但未於票期前依約將
款項存入帳戶內,反而將之背書後向李桂珠借貸,造成原告
為依法負責票據責任實際上為被告清償其對李桂珠之返還消
費借貸之責任,被告不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有不當得
利也,職是之故,原告自得亦依民法第1條、第179條及第19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給付訴外人李桂珠之系爭票
據之票款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調解筆錄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