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合併前1118-1、1119、1119-17、1119-18、1119-3、1119-9、1119-12、1119-15及1119-1
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直接以地號稱;1118-1、1119、1119-17、1119-18等4筆土地,合稱系爭工業用地;1119-3、1119-9、1119-12、1119-15及1119-16等
5筆土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266,800元,並約明1118-1、1119、1119-17、1119-18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單價為244,333.72元。伊係基於建築廠房之使用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區段○○○○○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方,乃向伊表示希望其所出售之1118-1及1119地號土地上,伊能無償提供4米道路予被告通行,並向伊保證該4米道路之土地面積仍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兩造嗣於106年4月28日經仲介協助,由訴外人 蘇俊臣 建築師提供建築基地面積之示意圖及計算表,將1118-1及111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均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內,並以之計算最大建築面積及允建容積面積等,亦即被告再次向伊保證該
4米道路之面積確實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將上開乙種工業用地及另向第三人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土地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並將約定留設供被告通行之該4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牛潮埔段1119-17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米道路),伊並交付發票日106年8月31日、票據號碼541027、票面金額150萬元之尾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委由訴外人即代書 王綉環 保管。伊嗣後申請廠房建築執照時,竟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1370
0號函覆,該留設供被告通行之系爭4米道路土地,早經被告於91年及101年間同意提供作其他鄰地建築房屋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而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以106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號函覆,系爭4米道路土地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明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築廠房之用,竟要求伊仍以每坪單價244,333.72元購買系爭4米道路土地後須無償供其通行,系爭4米道路土地之面積為114平方公尺即34.485坪,價金高達8,425,848元。又被告早於91年及101年間,已將系爭4米道路土地提供作其他鄰地建築房屋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乙事,被告明知系爭4米道路土地根本無法納入建築基地面積,卻猶仍欺瞞誑稱系爭4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4米道路土地之價金8,425,848元,伊不僅需無償提供系爭4米道路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更因無法將系爭4米道路土地納入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而受有嚴重之損失,被告顯已構成詐欺。又被告故意不告知前述土地使用限制之瑕疵,亦有違背應負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伊已於106年12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伊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系爭4米道路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
4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併請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並以副本通知本件買賣價金之履約擔保信託專戶銀行不得撥放尾款150萬元予被告,該尾款應由受託銀行暫予留置。詎料,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伊上開存證信函後,因知其無法要求履約擔保信託專戶銀行撥付尾款,竟要求代書王綉環交付系爭本票,王綉環不顧伊之反對,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7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綜上,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4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該部份之買賣價金即8,425,848元,顯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尾款150萬元,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債權顯已不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自當能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是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另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8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業用地中之系爭4米道路,不得為法定空地,此為原告所明知,伊未曾告知系爭4米道路得計入原告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況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之單價乃合意以106年公告現值30,095元/㎡加4成計價,即每坪為139,249.56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以244,333.72元計算。系爭本票既為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遽予主張解約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合併前1118-1、1119、1119-1
7、1119-18、1119-3、1119-9、1119-12、1119-15、1119-16等土地,其中1118-1、1119、1119-17、1119-18等
4筆土地(共681㎡),為乙種工業用地;1119-3、1119-9、1119-12、1119-15、1119-16等5筆土地(共402㎡,約121坪),為道路用地。買賣價金總計67,266,800元。系爭4米道路(約114㎡,約33.88坪)為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之一部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乙種工業用地土地每坪244,333.72元;系爭道路用地土地,每坪139,249.56元。
㈢被告於106年1月2日有簽具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
,其在第5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旁,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巷道」,原告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原告於買受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米道路予被告通行。
㈤原告將系爭工業用地與另向第三人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
土地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641平方公尺),並將系爭4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牛潮埔段1119-17地號。
㈥被告曾於91、101年間出具系爭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鄰近廠商以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先後向高雄市00000000000道路○○○○○○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經該局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號等函覆系爭4米道路為(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01
792號及(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號等3筆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否均不得納入建築
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函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本市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依據同規則第166條規定:『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故僅有部分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舊有建築執照,其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就「牛潮埔段1119-17地號土地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原因是否係因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函覆:「因該筆土地於申請執照時(91高縣建使字第0179
1、01792號及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號)已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故牛潮埔段1119-17地號已做為上開直照之私設通路,故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
㈧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物之瑕疵為由,於106年12月18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4米道路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契約。
㈨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尚未給付該尾款。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8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為何?㈡原告以被告欺瞞誑稱系爭4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
之基地面積等語,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被告告知系爭4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
地面積,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乙事
,致系爭4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該土地有使用限制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主張解除系爭
4米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為何?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單價,原告主張每坪單價為244,33
3.72元,被告則主張每坪單價為139,249.56元。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工業用地土地每坪244,333.72元;系爭道路用地,每坪139,249.56元;系爭4米道路原係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4米道路每坪單價固為244,333.72元。惟證人即居間處理兩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 高振景 於本院證稱:兩造均為伊客戶。被告授權伊以8千萬出售合併前1118-1、1119、1119-3、1119-9、1119-12、1119-15等6筆土地。於106年3月27日,原告提出不動產承買意願書,表明不願購買路地,只要買合併前1118-1、1119等2筆土地,當時委託價為每坪25萬元,伊即與被告協調,被告稱如不賣路地,僅單獨賣合併前1118-1、1119土地,每坪要28萬元,協商後,於106年4月18日兩造同意每坪26.5萬元,約定於同年4月20日簽約,翌日,原告稱台企銀 林襄理 認為系爭4米道路係瑕疵,合併前1118-1、1119土地僅鄰系爭4米道路,不好估價,不易核貸,林襄理建議原告要將系爭道路用地等5筆土地一併買受,此5筆土地臨路較易核貸,貸款成數比較高,106年4月19日,銀行、仲介、兩造均在場,銀行說系爭4米道路路地怎麼可以當肉地(台語)買賣,就由伊、原告及銀行人員向被告議價,伊等認為此為一個瑕疵,被告應要減價,因系爭4米道路不能作肉地使用,還要供賣方通行使用,故系爭4米道路不可以肉地之價格出售,經兩次減價,第一次減價係以合併前1118-1、1119土地公告現值37,500元加4成,每坪約17萬多元,原告覺得太貴,認為應比照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3萬9千多元才合理,經協商後,第二次減價即以每坪139,249.56元談定。系爭4米道路實際買賣單價為每坪13萬
9千多元,非每坪244,333.72元;因當時銀行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銀行、買方(即原告)及伊以此為由向賣方(即被告)議價,不然地主(即被告)原本要賣28萬元,怎麼可能賣26萬5千元(指系爭4米道路以外之合併前1118-1、1119土地),系爭4米道路才賣13萬9千多元,合併前1118-1、1119土地是整塊土地,地主怎麼可能把好的部分賣出去,自己留不好的部分,天底下沒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1、53、126、127頁)。又參以高振景所提供其與原告間於106年6月23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其中高振景稱「議價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代書,銀行都在場,後面的部分阮老闆有折讓到13.9萬,原為26.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茲審酌證人高振景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與兩造並無何親誼關係,原告亦自陳:先前與高振景見過幾次面,高振景有介紹其他廠房,但都係違章建築不合法,所以伊拒絕,之後才幫伊介紹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64頁),足認高振景從事房地產仲介,在本件買賣前即已與原告相識,應無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其於本件證述情節應堪憑採。雖原告之友人即上述台企銀襄理 林潤秋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兩造買賣洽談過程中,你是否曾提議系爭4米道路路地怎麼可以當肉地買賣?)伊沒有印象,伊有講到四米道路部分銀行不會估價,伊沒有講到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依原告與高振景上開LINE對話內容,原告自承:「…(銀行提出:巷道怎麼能當肉地買賣!才有後來減價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證人林潤秋確有提出系爭4米道路不得以俗稱肉地之價值進行買賣交易,是證人林潤秋否認提及系爭4米道路非肉地之證述,不予採信,自難以其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林潤秋於本院固證述:(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之單價如何約定?是否曾2次減價?)這是兩造私下談的…伊沒有建議原告4米道路要比照道路用地之價格等語,然依原告與高振景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
4米道路有減價之事實,則原告是否聽從證人林潤秋之建議而要求減價,即非重要,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採認。綜上各情,足認兩造於106年4月18日就合併前1118-1、1119乙種工業用地,原已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26萬5千元,嗣因原告認系爭4米道路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不應以乙種工業用地計價,再向被告磋商議價,系爭4米道路嗣經二次商議減價,最終決定比照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39,249.56元計價。被告主張:系爭4米道路之每坪實際單價為139,249.56元等語,尚非無據。
㈢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系爭工業用地(含系爭4米道路
)每坪單價為244,333.72元,據證人高振景證述:(為何在系爭契約上是寫244333.72元?)每坪單價244,333.72元,係因代書為了要實價登錄,故以總價除以總坪數得出之平均價,但實際上乙種工業用地之承買價為每坪26.5萬元,系爭
4米道路係以每坪13萬9千多元買的。(為何要算出平均價?)最後的總價得出後,代書必須要做實價登錄,實價登錄只能報一個單價,故反推即為244,333.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提出兩造簽約當日之單價計算式為佐(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王綉環於本院證稱:簽約時之價額係經雙方合意,伊才書寫,是雙方合意一筆總價後,再反推單價,這個單價是仲介提供,伊要做實價登錄,只能標示一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相符。系爭4米道路之面積為114㎡,約34.485坪,系爭工業用地扣除系爭4米道路之面積合計567㎡(000-000=567),約171.52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反推系爭工業用地每坪單價,得出約243,955.44元(計算式:系爭4米道路約34.485坪×每坪單價139,249.56元=4,802,021.08元,扣除系爭4米道路所餘工業用地坪數171.52坪×每坪單價265,000元=45,452,800元,(4,802,021.08元+45,452,800元)÷除以系爭工業用地總面積約206坪=243,955.44元),該得出金額與上開證人所述反推每坪單價244,333.72元,兩者金額相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單價244,33
3.72元,係為配合政府辦理實價登錄僅能標示單一價格之要求而為如是之記載,非謂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每坪單價之約定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244,333.72元。因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之真意,實際應為每坪139,249.56元,即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之單價,即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之約定單價為每坪139,249.56元
,則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總價約為4,802,021.08元(34.485坪×每坪單價139,249.56元=4,802,021.08元),原告主張系爭4米道路買賣總價為8,425,848元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以被告欺瞞誑稱系爭4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等語,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在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原告於買受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米道路予被告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內並無系爭4米道路之土地面積得計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約定事項。又證人高振景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在談時,並無提到系爭4米道路可作為廠房建築基地,原告亦未提出此問題,只說系爭4米道路與鄰地共8米,是包括原告及後面的三間廠商用來私設巷道使用,因為乙種工業用地要有8米鄰路,伊在買賣簽訂前,有向原告說明,要由被告提供4米,及其他廠商提供4米,共8米作為鄰路;在本件買賣與兩造斡旋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及或告知其所購買系爭工業用地(含系爭4米道路)共681㎡之土地面積,全部都要計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伊剛開始介紹時,很清楚明白告知買方(即原告)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係屬乙種工業用地,它的建蔽率是70%,容積率是210%,但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之官方網站,建蔽率是60%,容積率是300%,如果照買方說法,681㎡之土地面積,全部都可以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豈不是100%,伊不可能做這樣的陳述;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會讓買賣雙方簽署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此份說明書係為保障買賣交易安全,裡面有談到建蔽率及容積率的問題;在本件買賣與兩造斡旋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未告知系爭4米道路要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被告亦無保證或承諾系爭4米道路可供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兩造亦未就此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
7頁),並提出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高雄市都發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見本院卷第65、130頁),核與證人林潤秋於本院證稱:(買賣過程中,買方當時有無提及系爭
4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買方只有說整塊681㎡基地要申請建造,但沒有明確提及系爭4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
(買賣過程中,被告有無保證系爭4米道路可以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當時沒有特別提及系爭4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又佐以高振景所提供上開LINE訊息,高振景稱「議價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代書,銀行都在場…,當初也有說過很多次阮老闆和對面的鄰地大家各提供4米為8米巷道給後面的廠家申請合法廠房,周家的地是後來才買到,如果你沒買到,你也是要用這8米巷道申請,以上論述已向你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原告亦陳稱:在本件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或簽訂前,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仲介交予伊,仲介向伊稱系爭乙種工業用地681㎡全部可作為伊建廠之基地面積,被告並未這樣講;被告並未向伊提及所購買系爭土地可使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問題,伊對建蔽率及容積率不清楚,高振景跟伊說政府之規定;在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有打算將系爭4米道路納入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議題,不知道法定空地之事,沒有人告知伊,只知它是完整之一塊地可以申請建築廠房等語(見本件卷第93、127、128頁)。由此可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高振景已向原告告知系爭乙種工業用地需8米鄰路,由被告提供系爭4米道路,由後面三間廠商另提供4米道路,合計8米作為鄰路,並告知原告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原告並未提及系爭4米道路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證人林潤秋雖於本院證稱:簽約當日,高振景說系爭4米道路有建築線不影響整塊基地面積,高振景指的是建築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原告亦陳稱:伊沒有印象仲介有無講乙種工業用地需8米道路,仲介只講系爭4米道路有建築線可以引進建築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然原告及林瑞秋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談論建築廠房之建築線,並未明確指出系爭4米道路得否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原告亦自承簽約時並無此議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就系爭4米道路得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而為任何約定,被告亦未向原告為不實訊息之傳達,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固曾於91、101年間出具系爭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予鄰近3間廠商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證人高振景於本院證稱:依原告與伊上開LINE對話內容,伊說「議價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代書,銀行都在場…,當初也有說過很多次阮老闆和對面的鄰地大家各提供4米為8米巷道給後面的廠家申請合法廠房,周家的地是後來才買到,如果你沒買到,你也是要用這8米巷道申請,以上論述已向你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已向買方說很多次,所謂聲請合法之廠房,要拿私設巷道路權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課申請,伊已向買方說得很清楚,買方必須利用自己之4米,加上其他三家廠商提供之4米,共8米,始可申請建造。買方亦了解此8米巷道之所有權人均要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這條路大家要申請建造、變更設計,大家都要蓋章。類似這種土地在高雄很多,比比皆是,伊亦遇過私設巷道3、40人,大家都要蓋章,類似地役權之概念,大家互蒙其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127頁)。依上所述,證人高振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向原告明確說明於系爭工業用地上興建合法廠房,需有8米道路,除原告須仰賴其他3間廠商提供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尚須原告自己提供與被告先前出具同意他人通行使用系爭4米道路之相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同者僅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被告更迭為原告),亦即原告須持該8米道路全部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是原告購買系爭工業用地既係為建築廠房使用,則不論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有主動告知原告其先前曾出具系爭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鄰近廠商乙事,原告於興建廠房時,仍須出具相同內容之系爭4米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自難認被告有隱瞞此一事實以詐欺原告之實益。況原告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或仲介敘及其欲將系爭4米道路面積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就此未獲所悉之前提下,衡之常理,豈會主動告知其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故尚難以被告未主動告知上情遽認被告係出於詐欺之故意。
㈣至原告提出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5頁
),其上記載:「106年4月28日買賣雙方及建築師、代書、仲介公司對於下列提議事宜,如下:工業廠房合法申請(建築師公證)①面積整併確認(前539-10分割21坪)②四周適法性確認③可合法申請地積、容積、費用④鑑界與鄰地位置(阮廠房境界退縮比例空地)(消防棟距)」等語,據證人高振景證述:兩造、蘇建築師及代書於106年4月28日至伊公司,原告與蘇建築師拿出該示意圖,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上面書寫四點提議,被告覺得該四點談論太籠統,被告認為原告已將土地買走,原告要如何建築,被告無權過問,且該圖將539-10畫入,亦與被告無關,且當時原告尚未買到539-10,當時原告只有要伊等去找周先生談看看是否要賣539-10。上面四點提議,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且該四點提議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寫的要伊等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代書王綉環於本院證述:該提議有關建築法規部分,伊不清楚,伊並未針對那四點提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是上開四點提議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單方書寫其上,且未經被告同意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曾就系爭4米道路得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為討論,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買受系爭4米道路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以被告告知系爭4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可參)。基此,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之態樣有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示行為之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其中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屬動機錯誤,為保護表意人,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銷之。又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表意人就其錯誤有過失者,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屬當然。
㈡查,兩造於106年4月18日就合併前1118-1、1119乙種工業
用地土地,原已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26萬5千元,嗣因原告之銀行友人建議系爭4米道路係作為道路使用,不應以乙種工業用地計價,因而再向被告磋商議價,系爭4米道路嗣經二次減價議價,最終決定比照系爭道路用地土地之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坪139,249.56元計價,業如前述,而原告陳稱:仲介有告知伊系爭道路用地不能納入建築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告已明知系爭道路用地不得納入其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系爭4米道路雖係乙種工業用地,然因現作為道路使用,經二次減價議價結果,兩造決定依系爭道路用地之每坪單價計價,則以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之使用現況及所約定最終單價觀之,原告對系爭
4米道路同有上開土地使用限制應屬可得而知,否則依系爭
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既屬較具土地價值之乙種工業用地,出賣人即被告何以願以低於其他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售價即26萬5千元約一半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既係以有土地使用限制之系爭道路用地每坪約定單價買受系爭4米道路,其對系爭4米道路亦有相同之土地使用限制,是否有誤認之可能,洵屬可疑。其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4米道路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證,兩造更未就此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4米道路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內容,既未經兩造於簽約時提出,未成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則原告縱因誤認系爭4米道路得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用,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意思表示決定之原因,乃存在於其內部,而屬動機錯誤之範疇。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67,266,800元,價格非貲,且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原有廠房面積不足,另擇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希望單樓層面積達150坪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衡諸常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應審慎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建築法規資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限制及可建築最大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委由具有專業建築法規知識之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評估,或另向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相關細節,藉以查明系爭土地實際可建築面積是否符合其要求,以決定是否購買,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經由仲介人員之介紹,始與蘇俊臣建築師相識,經該建築師現場勘查及向建管課調取檔案後,受告知始查覺系爭4米道路有上述之土地使用限制等情,此經證人高振景、蘇俊臣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4、55、129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佐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先後自行向高雄市0000000
0000道路○○○○○○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經該局以106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
000號、106年1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號等函覆系爭4米道路為(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01792號及(101)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號等3筆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陳稱:伊事後有詢問其他仲介,他們說任何人都可向高雄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土地法定套繪管制書,申請下來即可知計畫道路、乙種工業用地、私設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原告亦得自行向主管機關輕易查得系爭土地有無使用限制之情事,是原告於簽約前對此等極易查證之事,竟未查證,難謂原告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此屬原告自己之過失,縱認原告不知系爭4米道路有上述土地使用之限制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錯誤之情事,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至原告質疑其仲介即全國不動產公司未向其揭露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套繪證明乙事,此乃另一問題,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對系爭4米道路之土地使用限制,是否有誤認之
可能,洵有疑義。又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並無任何約定而未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縱原告有誤認之情事,核屬買受系爭4米道路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再者,縱認原告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該錯誤之情事,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乙事,致系爭4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該土地有使用限制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主張解除系爭
4米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有無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或仲介敘及其欲將
系爭4米道路面積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則被告在就此未獲所悉之前提下,衡之常理,豈會主動告知其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如前所陳,自難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4米道路有土地使用限制之情。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告於106年1月2日有簽具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其在第5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旁,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巷道」,原告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應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開記載內容負擔保之責,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明知系爭4米道路之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且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4米道路係按系爭道路用地每坪139,249.56元之價格所購買,顯已低於兩造就系爭工業用地所約定單價每坪26萬5千元,原告對系爭道路用地有土地使用限制既已明知,則其對系爭4米道路亦同有土地使用限制,應屬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4米道路,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至系爭4米道路能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因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自難以此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論斷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原告雖提出蘇俊臣建築師與被告之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蘇建築師:「現有巷道的退縮
4米路最好不要賣,否則以後恐有糾紛。最好連同一起賣給後面使用私設巷道的所有權人」、「如果依現行合約你把私設巷道賣給 王董 (指原告),他沒辦法計入法定空地,及建築面積,等於買了一塊路地供其他人使用,他不須靠私設巷道進出,將來他可以有權不讓他人使用,糾紛就會產生」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結識蘇俊臣建築師,是蘇俊臣建築師對原告係考量上開諸多因素(二次減價、銀行建議等)後始決定購買系爭4米道路,原不得而知,自難以蘇俊臣建築師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依其專業知識查訪得知有上述土地使用限制,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瑕疵,且蘇俊臣建築師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難依其上開個人意見據以評斷被告出賣系爭4米道路有何不當,故上開通話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況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原可委託建築師計算系爭土地實際可建築面積,或自行向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相關細節,然原告並未為之,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即被告保證系爭4米道路無土地使用限制之記載,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有土地使用限制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㈢綜上,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其先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他人之情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4米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4米道路之上開土地使用限制,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亦未為任何承諾或保證,難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4米道路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主張解除系爭4米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承買系爭4米道路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契約仍為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尚未給付該尾款予被告,則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年司票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4米道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8,425,848元,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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