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4號、第1965號、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門號之SIM卡共計拾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忙不知情之許○○(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8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購車事宜,而取得許○○當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印章1顆後即未返還,後竟未得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持上開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等物,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高雄鼎山門市,向該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個預付卡門號,並利用前揭印章在上開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許○○」印文,且在各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手寫「洪○○代許○○」、「代理人簽章」欄手寫「洪○○」等文字,表明其確受許○○之委託,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10個預付卡門號之意,同時將前開文件連同購買預付卡(均含通話儲值金)之款項(按: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交付該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洪○○確係受許○○委託申辦門號之人,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預付卡門號之SIM卡(含通話儲值金)共計10張予洪○○,足生損害於許○○,以及台灣大哥大稽核預付卡門號申請用戶及門號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洪○○明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預付卡門號,係為供己逃避檢警查緝之用,而具有掩飾非法之功能,亦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行之聯絡工具,並可掩飾身分以躲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如上開所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預付卡門號,而成功取得各該門號之SIM卡(均含通話儲值金)後,於105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鹽埕區之鹽埕市民廣場,同時將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均含通話儲值金)共計3張,無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人使用。嗣「阿豪」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廖○○、吳○○、陳○○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遭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金額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均提領一空。嗣林○○、廖○○、吳○○、陳○○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洪○○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部分
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四卷第51至52頁、偵五卷第40頁及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偵七卷第24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98頁、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50至52頁、偵一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2頁及背面、偵五卷第46至48頁、第72至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台灣大哥大106年9月29日台信服字第1060003625號函暨用戶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個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文件影本各1份、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高市小戶字第10670630600號函暨許○○補、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8份(偵四卷第13頁、第16至4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關於事實欄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部分
另訊據被告固坦承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共計3張,無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阿豪」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詐騙林○○、廖○○、吳○○、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將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阿豪」使用時,沒有想到他會拿去作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⒈前述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林○○、吳
○○、陳○○、廖○○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吳○○、洪○○、洪○○、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至2頁背面、第3至4頁、偵一卷第5至8頁、第9至10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4頁、第48至52頁、第79至80頁、第112至116頁、偵二卷第10至14頁、第18至19頁、第50至52頁、偵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6至47頁),並有證人林○○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查詢單明細、證人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提供之土城清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行106年2月7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60000002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表及105年12月30日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證人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廖○○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5月
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隨函檢附陳○○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6年5月4日南科營字第10600012971號函暨檢附吳○○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提款卡掛失、止付補辦之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證人許○○之台灣大哥大申辦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5頁至第
7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偵一卷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三卷第1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偵四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46頁、偵五卷第50頁至第58頁)存卷可考,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被告之前開辯詞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並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殊無使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從而,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無故以利益或同儕友情等為由,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2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頁),顯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問:涉犯偽造文書與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承認」等語(偵五卷第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為何將門號交給「阿豪」?)他說他沒有門號可用,要我拿幾個門號給他用。」、「(問:他沒有門號可用,應該一個門號就夠用了,為何要提供三個門號給他?)因為他說他朋友也要。」、「(問:難道你沒有懷疑一個人一個門號就夠用,為何需要用到三個門號?)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是否想過他若沒有門號可用,自行去辦理就好,為何要向你拿取?)他知道我這裡有很多門號。」、「(問:阿豪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都叫外號」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顯見被告無法提供其所交付之前揭門號SIM卡之人相關資料,且亦明知前揭門號SIM卡尚非僅供「阿豪」1人使用,不僅對於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無法掌握,自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該門號SIM卡之意思甚明。
⑶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自承:「(問:你用許○○
名義辦那麼多門號做何用?)我怕被抓到,為了要逃避查緝。」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9頁),足徵被告亦明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個預付卡門號,係為供己逃避檢警查緝之用,而具有掩飾非法之功能無疑。
⑷據上可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具有
逃避檢警查緝、掩飾非法功能之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輾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為非法濫用,且對於其所交付之前揭門號SIM卡如何被使用亦無從掌握,亦彰顯其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為非法犯行,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況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前開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門號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再者,本件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已足認
被告僅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要求,即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不相識之「阿豪」轉交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可能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用途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是否認識許○○,以及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門號時,所使用之證人許○○之國民身分證來源等節,於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許○○,許○○的身分證係在高雄市鹽埕區的麥當勞撿到的等語(偵四卷第50頁),嗣於106年11月20日偵查中改口供稱:伊與許○○是朋友,許○○的國民身分證、駕照正本都是他交給伊的等語(偵五卷第40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預付卡門號,遭某詐騙集團利用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時,所持用之證人許○○國民身分證來源,以及其是否認識證人許○○等情,於偵查中多所迴避,倘被告主觀上確未預見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對於上開偵查中受詢問之問題(即是否認識證人許○○、證人許○○國民身分證來源等),理應坦然面對並據實陳述,何須多所迴避,此益徵被告否認可預見前開門號SIM卡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部分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且在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手寫「洪○○代許○○」、「代理人簽章」欄手寫「洪○○」等文字,均係用以表示確實其經證人許○○之授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是核上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加以,被告在上揭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手寫「洪○○代許○○」、「代理人簽章」欄手寫「洪○○」等文字,固均未以證人許○○之名義偽造「許○○」之署名,惟就本件申辦門號之流程客觀上觀察,有權製作前揭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人,乃確受證人許○○授權申辦門號之人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未獲證人許○○之授權,僭稱為證人許○○之代理人,而製作之上述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誠屬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併此指明。
⒉次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
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
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卡,於所儲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證人許○○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且在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手寫「洪○○代許○○」、「代理人簽章」欄手寫「洪○○」等文字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的時間內,為該部分犯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行為,同時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共計10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部分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部分,以縱若有人持其上開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3張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使用,供「阿豪」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顯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件犯行於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3張予「阿豪」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名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事由(累犯)
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罰減輕事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該部分亦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竟仍不知警惕,為逃避檢警查緝,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門號,而以謊稱已得證人許○○之授權為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證人許○○無端蒙受電信公司之信用評價減損風險,亦損害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人輾轉流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再斟酌被告於事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入監前獨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暨本件證人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4人所受損害之多寡,以及台灣大哥大不能正確管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客戶之損害、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部分
本件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共計10張,各均取得有體之「SIM卡1張」及無體之「儲值通話金300元」,且被告既於申辦上開門號時,業經支付「儲值通話金」之對價(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之不法所得,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卡共計10張,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部分
另查,被告雖將如附表一編號4、9、10所示預付卡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使用,然辯稱未收取任何款項等語(偵四卷第52頁、偵五卷第40頁背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對價;且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從中取得報酬,應認被告尚未因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行騙而取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部分
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上,盜蓋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件「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鼎山門市人員收受,則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並取得使用台灣大哥大提供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按,電信業者所發行的行動電話預付卡,乃為預購型商品
,內含一組行動電話門號及儲值通話金。消費者毋需繳納月租費及保證金,亦毋庸綁約,凡於有效期限內持續以儲值卡補充儲值通話金,即可永久使用該預付卡門號。是以,被告本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時,各均取得有體之「SIM卡1張」及無體之「儲值通話金300元」。又被告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謊稱獲證人許○○之授權,申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10張,並均支付每個門號
300元之申請費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在卷(偵四卷第52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取得本案SIM卡時,每張都含有儲值通話金300元,至於300元之儲值通話金用完後,伊就將該張SIM卡丟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又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預付卡門號是否欠費乙事,函詢台灣大哥大後,經該公司覆以:「說明:依來函所示10個門號於105年11月29日,由用戶代理人洪×壹先生代為辦理,申辦完成後,門市人員僅交付SIM卡給予代辦人;因門號為預付卡門號,固無欠費事宜......」等語,此有台灣大哥大2018年10月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4頁),足徵被告於申辦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SIM卡(均含儲值通話金)之際,均各支付每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內之儲值通話金300元對價,申言之,被告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預付卡門號時,雖因我國法令規定行動電話門號採實名申請制,而被告此舉有礙台灣大哥大依法對預付卡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預付卡門號,並未取得任何不法之通話利益,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如事實欄部分
犯行,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如事實欄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是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被告前述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預付卡門號│產品名稱│偽造之文書│盜蓋之印文│備註││號││││││├─┼─────┼────────┼───────────┼───────────┼──────┤│1│0000000000│一網打盡包299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被告取得如編│││││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號4、9、10所│││││偵四卷第34頁)│用)」之「立委託書人」│示預付卡門號│││││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SIM卡(內含│││││書(偵四卷32至33頁)│枚│通話儲值金)│├─┼─────┼────────┼───────────┼───────────┤共計3張後,││2│0000000000│一網打盡包299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即交予姓名年│││││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籍不詳綽號「│││││偵四卷第37頁)│用)」之「立委託書人」│阿豪」之成年│││││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人使用,此據│││││書(偵四卷35至36頁)│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3│0000000000│一網打盡包299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在卷(本院訴│││││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字卷第98頁)│││││偵四卷第40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38至39頁)│枚││├─┼─────┼────────┼───────────┼───────────┤││4│0000000000│一網打盡包299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43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41至42頁)│枚││├─┼─────┼────────┼───────────┼───────────┤││5│0000000000│一網打盡包299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46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44至45頁)│枚││├─┼─────┼────────┼───────────┼───────────┤││6│0000000000│4G預付卡300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22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20至21頁)│枚、「受委託人」欄之住│││││││址項上「許○○」之印文│││││││1枚││├─┼─────┼────────┼───────────┼───────────┤││7│0000000000│4G預付卡300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起訴書誤││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載為090934││偵四卷第25頁)│用)」之「立委託書人」││││4494)││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23至24頁)│枚││├─┼─────┼────────┼───────────┼───────────┤││8│0000000000│4G預付卡300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28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26至27頁)│枚││├─┼─────┼────────┼───────────┼───────────┤││9│0000000000│4G預付卡300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31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29至30頁)│枚、「受委託人」欄之住│││││││址項上「許○○」之印文│││││││1枚││├─┼─────┼────────┼───────────┼───────────┤││10│0000000000│4G預付卡300型│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左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偵四卷第19頁)│用)」之「立委託書人」││││││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欄上「許○○」之印文2││││││書(偵四卷17至18頁)│枚││└─┴─────┴────────┴───────────┴───────────┴──────┘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受騙金額│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號│││(新臺幣)││├─┼───┼─────────────┼──────┼───────────┤│1│林○○│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12│10萬元│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9)││││號撥打電話給周○○,佯裝周││││││○○某好友並要周○○猜測其││││││身分、有急事借款云云, 周森 ││││││塗即陷於錯誤而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小胖」,並依││││││其指示委由其妻林○○於同日││││││12時40分匯款至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廖○○│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4│15萬元│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日11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4)││││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友人○○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0分依其指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萬元│0000000000(即附表一編││││30日12時6分許,以000000000││號10)││││7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友人謝○○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2分依其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6502││││││00000000號帳戶內。│││├─┼───┼─────────────┼──────┤││4│陳○○│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萬元│││││27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佯裝其同事李○○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