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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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止,共積欠108,1
74元(含消費款78,963元、預借現金27,211元、利息375元、
違約金1,62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
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