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525號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務人 林沛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37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中新臺幣(下同)26,927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終端設備補貼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約定終端設備補貼款為21,1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終端設備補貼款26,927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3月28日所提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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