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羅家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家妤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毒品罪有期徒刑三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二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四罪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嗣被告所犯上開毒品罪所判有期徒刑三月及詐欺罪所判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即被告所犯上開六罪,其總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十月加四月)。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反較未定刑前之刑期總合二年二月多出一個月,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外部界限二年九月,惟已重於未定刑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顯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悖,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參照),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始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非謂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皆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本件被告羅家妤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文書等六罪確定,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偽造文書四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又所犯附表編號一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所犯附表編號二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因上開六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有相關之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六罪另定應執行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不同,其以上開六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另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不能任指其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所稱非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而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原裁定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之情形。此與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所指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較減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悖離減刑之目的(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者,顯然有別,非可援引。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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