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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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告人 石寶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石寶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日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俊文 (聲請意旨誤載為 曾綺文 ),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審理時曾坦認犯行,然經抗告人細閱本案卷證,發現並無此事,蓋抗告人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被上線監聽,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線,依此,若抗告人確於上開期日販賣毒品予曾俊文,監聽譯文應有相關對話,惟細閱全案卷證,並未見抗告人與曾俊文有何連繫,自監聽譯文自足以證明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俊文,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曾俊文,係依憑抗告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上開販賣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亦經警方於現場所扣得現金二萬七千六百元一併扣案等情,核與證人曾俊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查獲曾俊文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員警 黃文熊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經證人 盧柏嘉 、 朱慶豐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並經抗告人透露於日常通話中,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各次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復有扣案愷他命粉末、電子秤、夾鏈袋等物及其照片在卷足憑。而扣案白色粉末二十八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88.853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足稽,因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查。依此,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已早存於卷證之中,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而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自不具聲請再審所應具備「嶄新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販賣愷他命予曾俊文,其所依憑之證據,除抗告人之自白外,並有證人曾俊文、黃文熊、盧柏嘉、朱慶豐之供證、及扣案愷他命、電子秤、夾鏈袋等物,資為佐證,而非僅其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日常通聯而已。且毒品買賣係屬違法行為,其交易雙方為免遭查獲,通常甚為隱密,即便以電話通聯,雙方亦多係以暗語、密語為之,則在其毒品交易之電話通聯對話當中,外人對之未能全然解讀其意,衡情本屬可能。而抗告人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曾俊文之事實,既有上開卷證足憑,則由抗告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俊文之監聽通聯譯文,縱未能有明確可解讀為毒品交易之對話,仍非據此即得否認其有該犯行。亦即尚不足以因之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自屬欠缺聲請再審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符「發現新證據」之要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理由二、四誤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條文,雖不無瑕疵,然於其論斷結論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既遭監聽,然卻無渠販賣愷他命予曾俊文之相關監聽通聯譯文足佐,此若採為證據,應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交待,自合於聲請再審要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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