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告 沈建全 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被告 林宗勳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七)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一百零五年重登字第O一四二六O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3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014260號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 李榮華 仲介向訴外人宏洲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7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詎之後李榮華及其助理即訴外人 林金 諭、 章佳儀 竟共同偽造伊之簽名,以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擅自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前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並未授權李榮華及其助理 林金諭 、章佳儀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其等擅自使用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已構成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而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予被告,更不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透過代書即訴外人 林明和 向伊借款100萬元,並同意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物上擔保,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保管。原告明知前開事實,卻於105年5月2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伊查知後已請地政人員於105年5月31日將原告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予以註銷。且倘系爭本票及借據為偽造,何以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原告與伊復於107年1月4日在民間公證人 李坤霖 公證下,達成協議:伊同意於取得52萬5千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及借據正本予原告,足見原告並不否認伊之抵押權存在。
㈡實則李榮華實際負責之訴外人開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
公司)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係訴外人 周恭印 介紹之人頭,其出借名義給開元公司,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同意開元公司持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名義人向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縱原告未表示同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等文件提供讓他人使用,使人信賴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亦須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104年6月間經由李榮華仲介向宏洲公司購買,並於104年7月29日登記取得。詎之後李榮華及其助理林金諭、章佳儀竟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以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方式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擅自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前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予被告,更不曾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而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是否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是否簽發本票及借據予
被告?⒈查系爭不動產係開元公司(為資產公司,負責人為李榮華之
妹 李惠嘉 ,實際負責人李榮華)於104年間以總價300多萬元向宏洲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係訴外人周恭印為開元公司找來的人頭)名下,頭期款2成由開元公司給付,並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開元公司,並由開元公司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於105年1月間開元公司需資金週轉,即由開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榮華請員工林金諭持開元公司保管之上列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透過證人林明和找到金主即被告以先由原告為借款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借款債權之方式借得100萬元,並於收受該借款100萬元時,由林金諭交付被告先前由林金諭持原證3之100萬元借據(借款人為原告)及同額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給李榮華簽名(即由李榮華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蓋章後之上列借據及本票,而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即開元公司之人頭)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證人李榮華、林明和、林金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3-170、122-127頁),並有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列借據及本票、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印文)、被證2經公證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235-259、65-6
9、22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係開元公司於104年間以總價300多萬元向宏洲公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開元公司,並由開元公司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嗣於105年1月間開元公司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即開元公司之人頭)之借款債權,但實際上係開元公司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⒉依上列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其上有關原告
之簽名字跡「沈建全」,顯與原告自認為真正之被證2經公證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4頁)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字跡「沈建全」(見本院卷第69頁),以肉眼比對,其筆跡、筆順均顯然不符,但有關原告之印鑑章(印文)則與被告提出之原告之印鑑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27、259頁)相符,亦足見該借據及本票係開元公司蓋用人頭即原告之印鑑章(因開元公司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已如前述),並於原告不知情之下,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立該借據及本票,原告並未在該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是本件應認原告並未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758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存在對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⒉查系爭不動產雖係開元公司於104年間向宏洲公司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借名登記係屬無名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有拘束開元公司與原告之效力,不能拘束被告。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原告為債務人,實係原告擔保開元公司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項主張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原告,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開元公司,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105年1月間開元公司雖以原告為借款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即開元公司之人頭)之借款債權,惟實際上係開元公司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且依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7頁)所示,系爭抵押權已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為105年4月26日,足見系爭抵押權已於105年4月26日後已屆期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且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負有負擔,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