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ASUS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在林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04、0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01月04日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利用其所有電腦主機、螢幕1組或ASUS筆記型電腦1部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
ts777.net、ju888.net),先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之帳戶作為轉帳轉出儲值以兌換遊戲點數及對方匯給其所贏彩金之用,而接續於該賭博網站上,以「百家樂」、「21點」等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百家樂」係以玩家得選擇押莊家或閒家,再由莊家與閒家比牌,玩家如押中點數大者為贏,賭贏可得1倍之分數;「21點」則係由玩家與莊家對賭,於不超過21點之範圍內,開牌比點數之大小,點數大為贏家,若玩家賭贏可得1倍之分數,再以1分兌換新臺幣(下同)1元之比例,由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將彩金匯入陳在林上開帳戶內;如賭輸押注點數均由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贏取。嗣於105年01月04日14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止,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部、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賭博之事實,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ASUS筆記型電腦1部、現場照片4張、九州娛樂城網站擷取照片2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01份、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影本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賭博,參賭期間甚長,參賭次數不少,與其他參賭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之電腦主機及螢幕1組、ASUS筆記型電腦1部,係被告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問時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贏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合於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沒收外,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其在上開網站贏錢,對方會將其所贏之錢匯入其上開帳戶存簿內,如其在該存簿(影本)勾選者(即分別於104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105年01月06日轉帳匯入其上開帳戶之5,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782元,合計60,782元)等情,該60,78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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