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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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84號聲請人 劉佳宗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劉○○ 經鈞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 劉軒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軒廷核對無誤,特陳報財產清冊云云。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第531號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軒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劉○○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軒廷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劉金星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前業已依前揭法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2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本件聲請人自無重複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