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8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4年度全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低收入戶人亦應有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能,救助理由因已有財產認定,自不須再附「理由證明」,本法所定之證明(含生活窘困等項),依低收入戶證書即應足資證明。若認需再附證明,即應予以闡明,並可補正為善。另里長之證明是否可供證明?若請其開立並說明生活窘困狀況是否可裁定允許?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請鈞院於前救助案調卷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所述其於前案聲請訴訟救助提出之低收入戶證,至多僅能證明其係臺北市低收入戶,惟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由本院審理前案聲請訴訟救助時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給付總額新台幣160,00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亦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