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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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曼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曼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有何犯罪所得,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年輕識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被告 黃曼婷 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科豪 」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則以每5天為1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金之對價後,於106年6月19日,至臺南市某全家超商,委託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他人使用。嗣「黃科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曼婷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 奕辰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黃曼婷上開帳戶。嗣經 邱奕辰 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奕辰、彭 怡諠 、余 淑玲 、林 三妹 、 林光 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奕辰、 彭怡諠 、 余淑玲 、 林三妹 、 林光然 及被害人 王宜國 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及渠等所提供之匯款證明,並有被告所申設前揭永康大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邱│106年6│106年6│2萬9987元│被告中國│詐騙集團假藉係饗食天堂餐│││奕辰│月21日│月21日││信託銀行│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18時許│19時26││帳戶│訴人邱奕辰,佯稱告訴人邱│││││分許│││奕辰日前誤辦其餐廳之黃金││││││││會員,會被扣繳年費1萬││││││││2000元,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致告訴人邱奕辰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彭│106年6│106年6│2萬9123│被告永康│詐騙集團假藉係饗食天堂餐│││怡諠│月21日│月21日│元、1萬│大灣郵局│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17時48│18時25│1985元│帳戶│訴人彭怡諠,佯稱告訴人彭││││分許│分 許起 │││怡諠日前誤辦其餐廳之高級││││││││會員,會被扣繳年費8000││││││││元,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致││││││││告訴人彭怡諠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余│106年6│106年6│2萬9985│被告永康│詐騙集團假藉係VIVA購物│││淑玲│月21日│月21日│元、1234│大灣郵局│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17時16│18時26│元│帳戶│訴人余淑玲,佯稱告訴人余││││分許│分許起│││淑玲日前購物時有問題,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致告││││││││訴人余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林│106年6│106年6│2212元│被告永康│詐騙集團假藉係VIVA購物│││三妹│月21日│月21日││大灣郵局│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17時53│18時45││帳戶│訴人林三妹,佯稱告訴人林││││分許│分許│││三妹日前購買水壺時因作業││││││││疏失造成多12份訂單,為││││││││了取消該訂單,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致告訴人林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5│告訴人林│106年6│106年6│2萬9985元│被告永康│詐騙集團假藉係 東森 購物台│││光然│月21日17│月21日││大灣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時許│18時54││帳戶│人林光然,佯稱告訴人林光│││││分許│││然日前購物時因程序有誤,││││││││造成被多扣款項,為了取消││││├────┼─────┼────┤扣款,須至提款機前解除,│││││106年6│2萬9985元│被告中國│致告訴人林光然陷於錯誤而│││││月21日││信託銀行│匯款。│││││18時59││帳戶││││││分許││││││││││││├──┼────┼────┼────┼─────┼────┼────────────┤│6│被害人王│106年6│106年6│2萬9985元│被告中國│詐騙集團假藉係購物台客服│││宜國│月21日│月21日││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王││││19時54│19時37││帳戶│宜國,佯稱被害人王宜國日││││分許│分許│││前電視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被重複扣款,為了取││││││││消扣款,須至提款機前解除││││││││,致被害人王宜國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