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號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7、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鼎倫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㈠被告之供述(警505號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2187號卷第
20頁正反面,本院訴2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505號卷第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05號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505號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047)(警505號卷第7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警7833號卷第1頁至第7頁,毒偵2279號卷第
28頁至第29頁,本院訴2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2頁至第55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833號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7833號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7833號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115)(警7833號卷第1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審酌本案是否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係偵辦被告另案涉犯竊盜案件,於107年5月16日至被告上開臺南居所查訪,扣得疑似毒品粉末1包,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且進行快篩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警方於107年11月1日緝獲被告,於同日8時5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並於同日9時10分許進行快篩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可查(其中107年5月16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雖勾選陰性,然顯與檢體顯示結果及筆錄記載不符,應為誤載),被告雖於稍後製作筆錄時均坦承分別有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與前揭本院認定施用時間、地點有些許誤差,惟應係被告之記憶誤差所致,並非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警方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一部或全部既已因扣案物或篩檢結果生合理懷疑,自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惟本院仍以被告配合警方調查採集尿液送驗、並未多加飾詞矯飾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重要依據如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調查採集尿液送驗,顯有面對司法之決心,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妹妹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型態為單獨施用或混合施用多種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