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網路拍賣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8,20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金,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今彩
539簽注單5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紀錄2張、賭博簽單紀錄1張、電腦主機1臺,雖是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實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李至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芬意圖營利,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聚眾簽賭「今彩539」及「六合彩」,而賭客簽注「今彩539」2、3個號碼為2、3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66元,再以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簽中2星、3星各得彩金53倍、570倍;賭客簽注「六合彩」2、3個號碼為2、3星、每注分別為76、66元,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簽中2星、3星各得彩金57倍、570倍,倘若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李至芬所有。嗣經警方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今彩539簽注單
5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暨今彩539簽單紀錄2張、賭博簽單紀錄1張、電腦主機1台及賭客下注現金合計2萬8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至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今彩539簽注單5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暨今彩
539簽單紀錄2張、賭博簽單紀錄1張、電腦主機1台及賭客下注現金合計2萬8200元等物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影本
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簽注單1份、簽賭紀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本件扣案之物品中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詳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2萬8200元(參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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