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嗣警於107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嗣警於107年11月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證據欄增列「證人 林吳玉盆 之證述、簽單影本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2年,於90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未經撤銷,此外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但最後總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形成社會問題,故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情形,復參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又為家中支柱,除2名幼子要照顧外,亦要扶養公公婆婆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疊,雖是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其實都是隨處可購買到的一般民生用品,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告則,自不得任意推定而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5號被告吳淑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11月7日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予不特定之賭客親自到場下注,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及今彩539之賭博。渠等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香港六合彩部分,「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0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0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為384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5萬元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萬8500元之獎金。今彩539部分,「2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0元,「4星」每注簽注金額為70元,「全車」每注簽注金額為304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每注可得4,500元至5,300元不等之獎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45,000至57,000元不等之獎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40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獎金,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萬1200元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吳淑娟所有。嗣警於107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搜索吳淑娟之上開住處,並查扣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單1疊,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娟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單1疊,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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