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明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予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二、詎黃明祥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麥當勞速食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126公克),其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於翌(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內含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126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1051
40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而遭查獲,其即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於翌(2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9日偵訊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96年起定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未曾間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被告固於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然其乃係因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案所諭知之刑度均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準此,被告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含有白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00公克,驗餘淨重0.1126公克),業已認明如前,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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