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曾文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惠民國111年7月29日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大爺」檳榔攤上,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利屋路段時,因警發現其行車時車身搖晃不定且落淚而攔查,並於同日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