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詹士寰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士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桃檢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御哲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臉和雙膝擦傷等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