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IKAPRASIT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6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IKAPRASIT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SAIKAPRASIT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06年1月19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4月19日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6年
1月19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業已於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6月2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月1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