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
77、64831、68569、68899、70876、76481、80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翔犯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駿翔、 蔡建訓 (蔡建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駿翔、蔡建訓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 小偉 」、「北峰」、「007」、「索隆」、「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由蔡建訓擔任提款車手,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李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車手提款)及收水,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蔡建訓、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ㄧ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ㄧ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ㄧ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ㄧ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ㄧ所示之金額至附表ㄧ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或「北風」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ㄧ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ㄧ所示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合稱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李駿翔、蔡建訓於上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以上述之報
酬,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將款項交由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李駿翔、蔡建訓於前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以上述之報
酬,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蔡建訓、李駿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將款項交由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李駿翔、蔡建訓於前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以上述之報
酬,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附表四編號1、2之告訴人所訴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9、10,屬同一案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建訓再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四所示詐騙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將款項交由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李駿翔、蔡建訓於前開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以上述之報
酬,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建訓則依「小偉」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旋於附表五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五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五所示詐騙贓款後(其中蔡建訓於附表五編號1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將贓款交付與李駿翔,再由李駿翔將款項交由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李美娟高昱筠康至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蕭翰遠陳映如 、張 萬來王進興 、張 淑秋林文志王章月桂陳鳳秀許淑惠陳枝盛孫芷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吳彥蓁黎克御陳昭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葉朝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林姿葶曾韻綺黃苡潔潘薇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偵57177卷第92頁至第93
頁;偵64831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6856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偵68899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76481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8047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偵14515卷第7頁至第11頁)。
㈡同案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詞(偵57177卷第
6頁至第10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偵64831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偵6856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偵68899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70876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偵76481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偵8047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54頁至第55頁;偵14515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
㈢被告李駿翔與同案被告蔡建訓提領及收水之馬路、自動櫃員
機、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1張(偵57177卷第27頁至第56頁背面)。
㈣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六)。
㈤被告李駿翔與同案被告蔡建訓之本院另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751號刑事判決書(偵64831卷第171頁至第179頁背面)、同案被告蔡建訓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57932、5803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偵68899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檢察官起訴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4、25291、26097、29468、29732、34783、38245號檢察官起訴書(偵80479卷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臺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書(偵80479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李駿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駿翔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及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部分,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刑責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錢 哲緯 ,及附表五編號5之告訴人潘薇朵,均僅匯款1元,應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2次犯行,尚在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李駿翔於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駿翔於附表一至附表五,除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
5外之其他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駿翔與同案被告蔡建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偉」、「北峰」、「007」、「索隆」、「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五共有25名被害人,故被告所犯共25罪,並應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李駿翔行為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報酬為當日收水的1%(見偵64831卷第157頁背面;偵80479卷第8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舊法,對其最為有利。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李駿翔四肢健全,且年紀尚輕,卻不知腳踏實地工
作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藏幕後,逍遙法外。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司法資源仍有相當程度之節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25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258萬250元(金額出處詳附表一至附表五),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李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報酬為當日收水的1%(
偵64831卷第157頁背面;偵80479卷第8頁)。查依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李駿翔收水金額共317萬1,000元,故其獲得報酬應為3萬1,710元(計算式:317萬1,000元×1%=3萬1,710元)。此3萬1,7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25名被害人共258萬250元,固均為洗
錢之標的,然均經被告上繳,其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58萬250元。
㈢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77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備註1李美娟(提告)112年6月8日門號被綁定自動扣款⑴112年6月8日17時6分許⑵112年6月8日17時20分許⑶112年6月8日17時44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90元⑶4萬9,98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至17時28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6筆。⑵同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2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3筆。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土城分行)⑴2萬元⑵2萬元⑶9,000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1萬元被告李駿翔⑷112年6月9日0時2分許⑸112年6月9日0時4分許⑹112年6月9日0時7分許⑺112年6月9日0時10分許⑷5萬元⑸5萬元⑹5萬元⑺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112年6月8日22時9分許至同日0時7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4筆。⑵112年6月9日日0時7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1筆。⑶112年6月9日0時10分許至同日0時13分許於右列地點⑶領取5筆。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企銀土城分行)⑴9萬3,000元⑵1,000元⑶10萬元⑷5,000元⑸10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2萬元2 陳莞妮 (未提告)112年6月8日21時許信用卡誤儲值扣款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許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許⑴4萬9,987元⑵4萬4,10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高昱筠(提告)112年6月8日21時25分許系統錯誤報名費多扣繳10筆⑴112年6月8日22時15分許⑵112年6月8日22時17分許⑴9萬9,986元⑵5,123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康至詠(提告)112年6月8日16時40分許系統錯誤報名場次多報⑴112年6月8日17時22分許⑵112年6月8日17時35分許⑴10萬2元⑵8,12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8日17時31分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4筆。⑵112年6月8日日17時37分至38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2筆。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央和門市)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土城分行)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8,000元同上⑶112年6月8日17時41分許⑶10萬2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2年6月8日17時17分於右列地點⑶領取1筆、112年6月8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於右列地點⑶領取4筆。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銀行土城分行)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2萬元⑾1萬9,000元附表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1蕭翰遠(提告)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許假銀行人員取消交易⑴112年6月9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漏載)⑵112年6月9日20時24分許⑶112年6月10日0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⑷112年6月10日0時2分許⑴5萬元(起訴書漏載)⑵4萬9,970元⑶5萬元(起訴書漏載)⑷4萬9,97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9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5筆。⑵112年6月9日21時52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1筆。⑶112年6月10日0時8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於右列地點⑶領取3筆。⑷112年6月10日0時12分許至同日0時13分許於右列地點⑷領取2筆。⑸112年6月10日1時3分許於右列地點⑸領取1筆。⑴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⑵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國門市)⑶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國門市)⑷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⑸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站前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1萬元⑹1萬9,000元⑺2萬元⑻2萬元⑼2萬元⑽2萬元⑾2萬元⑿2萬元被告李駿翔2陳映如(提告)112年6月26日假冒親友詐騙⑴112年6月26日10時32分許15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右列地點⑴提領5筆、同日11時2分許至11時4分許在右列地點⑵提領3筆。(參新北檢112偵68899號卷)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山佳店)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樹園門市)2萬元7筆、9,0001筆同上⑵112年6月28日14時1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郵局)2萬元3 張萬來 (提告)112年6月28日假冒親友詐騙⑴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許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8日12時23分許至同日12時27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5筆。⑵112年6月28日13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57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2筆。⑴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觀成店)⑵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國慶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同上4王進興(提告)112年6月24日假冒機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㈠112年6月26日14時47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6日13時37分許。⑵112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⑶112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三峽和平店)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5萬元同上5 張淑秋 (提告)112年6月18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8日13時許1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8日11時45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⑵112年6月28日11時46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⑶112年6月28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許於右列地點⑵提領2筆。⑷112年6月28日13時49分許於右列地點⑶。⑸112年6月28日13時51分許於右列地點⑶。⑹112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至10時58許於右列地點⑷提領2筆。⑴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學勝店)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樹林佳園店)⑶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鶯歌建國店)⑷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店)⑴10萬元⑵10萬元⑶10萬元⑷4萬元⑸10萬元⑹5萬元⑺10萬元⑻9萬元同上6林文志(提告)112年6月27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8日12時26分許1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王章月桂(提告,告訴代理人 王建喬 )112年6月27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4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陳鳳秀(提告)112年6月27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2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許淑惠(提告)11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9日11時47分許5萬元同上⑴112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⑵112年6月29日10時58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⑶112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於右列地點⑵。⑷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於右列地點⑶。(參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卷宗)⑴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樹愛店)⑵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⑶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數博店)(參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卷宗)⑴10萬元⑵9萬元⑶2萬元⑷5萬元同上10陳枝盛(提告)112年6月28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1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孫芷婕(提告)112年6月22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6日12時15分許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6日12時37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⑵112年6月29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時59分許於右列地點⑵提領2筆。⑴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同發店)⑵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⑴10萬元⑵2萬元⑶9,000元同上附表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569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備註1 錢哲緯 (未提告)112年6月17日假冒帳戶儲值錯誤112年6月17日17時許1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⑵112年6月17日17時59分許⑶112年6月17日18時許⑷112年6月17日19時許⑸112年6月17日19時10分許⑹112年6月17日18時41分許⑺112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⑻112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⑼112年6月17日18時54分許⑽112年6月17日18時55分許左列⑴~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左列⑹~⑻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左列⑼~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翔門市)⑴2萬元⑵2萬元⑶9,000元⑷2萬元⑸3,000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3,000元⑼2萬元⑽1萬6,000元被告李駿翔告訴人錢哲緯已知悉係詐騙,故意匯款1元2吳彥蓁(提告)112年6月17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帳戶儲值錯誤112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4萬9,998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黎克御(提告)112年6月17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帳戶訂票錯誤需要透過銀行取消112年6月17日18時30分許、18時34分、18時38分、18時50分、19時1分、19時2分、19時6分、19時13分許共匯款8次859元、3萬8,123元、3萬8,122元、9,011元、9,989元、9,988元、2萬3,011元、2萬5,123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陳昭全(提告)112年6月17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帳戶交易錯誤需要透過銀行取消112年6月17日18時38分許、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3分許共匯款4次1萬4,015元元、9,313元、9,313元、8,905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附表四(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5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備註1許淑惠(所訴犯罪事實同上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831號附表二編號9)112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7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8日11時4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9日10時56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⑵112年6月29日10時58分許於右列地點⑴。⑶112年6月29日11時27分許於右列地點⑵。⑷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於右列地點⑶。(參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卷宗)⑴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樹愛店)⑵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⑶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數博店)(參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卷宗)⑴10萬元⑵9萬元⑶2萬元⑷5萬元被告李駿翔與附表二編號9為同一案件2陳枝盛(所訴犯罪事實同上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831號附表二編號10)112年6月28日假冒親友詐騙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1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與附表二編號10為同一案件3葉朝韻(提告,惟就被告蔡建訓提領本告訴人匯入右列人頭帳戶部分犯嫌,另經新北檢移送併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112年6月28日假冒機構捐款資料設定錯誤112年6月28日16時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於右列地點⑴領取2筆。⑵112年6月29日11時9分許於右列地點⑵領取2筆。⑴新北市○○區○○街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樹林門市)⑵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1萬元同上被告蔡建訓提領告訴人葉朝韻遭騙款項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附表五(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479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第一層收水備註1林姿葶(提告,惟就被告蔡建訓提領本告訴人匯入右列人頭帳戶部分犯嫌,另經新北檢移送併辦至臺灣高等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112年7月10日假交易後佯稱銀行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有異常112年7月11日13時27分許、同日時30分許4萬9,987元、4萬9,98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1日15時16分、17許於右列地點⑴提領2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9,000、1,000元被告李駿翔被告蔡建訓提領告訴人林姿葶遭騙款項部分,另行移送併辦。2曾韻綺(提告)112年7月11日假交易後佯稱作金流確認112年7月11日15時13分許9,108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顧以湞(未提告)112年7月11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來電表示誤設為高級會員⑴112年7月11日19時21分許⑵112年7月11日19時23分許⑴8,491元⑵3,490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7月11日17時58分許至18時22分許於右列地點⑴提領3筆。⑵112年7月11日18時43分許於右列地點⑵提領1筆。⑶112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於右列地點⑶提領1筆。⑴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⑵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⑶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地下室B1)⑴提領3筆共4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1萬元)⑵1萬1,000元⑶1萬2,000元同上4黃苡潔(提告)112年7月11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來電表示電腦遭駭客入侵帳戶會扣款⑴112年7月11日17時44分許⑵112年7月11日17時52分許⑴9,986元⑵5,234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潘薇朵(提告)112年7月11日假冒網路商店公司帳戶交易錯誤需要透過銀行取消112年7月11日17時33分許1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告訴人潘薇朵已推知可能是詐騙,故意匯款1元附表六: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李美娟(對應附表一編號1)李美娟之警詢證詞偵57177卷第57頁至第58頁李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57177卷第59頁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共7張偵57177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合作金庫銀行112年7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44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15頁至第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70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20頁至第23頁2陳莞妮(對應附表一編號2)陳莞妮之警詢證詞偵57177卷第64頁至第65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57177卷第66頁手機通話紀錄偵57177卷第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70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20頁至第23頁3高昱筠(對應附表一編號3)高昱筠之警詢證詞偵57177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57177卷第69頁、第7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70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20頁至第23頁4康至詠(對應附表一編號4)康至詠之警詢證詞偵57177卷第72頁至第74頁馬索沃路跑趣-新竹場廣告擷圖1張偵57177卷第75頁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57177卷第75頁手機通話紀錄偵57177卷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112年7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244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18頁、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8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7177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5蕭翰遠(對應附表二編號1)蕭翰遠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20頁正背面蕭翰遠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76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5張偵64831卷第73頁正背面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畫面擷圖4張偵64831卷第86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偵64831卷第86頁手機通話紀錄偵64831卷第86頁背面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69頁6陳映如(對應附表二編號2)陳映如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26頁至第27頁陳映如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9張偵64831卷第74頁背面;偵68899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831卷第94頁LINE對話紀錄偵64831卷第94頁至第95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67頁7張萬來(對應附表二編號3)張萬來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張萬來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01頁正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2張偵64831卷第74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64831卷第102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67頁8王進興(對應附表二編號4)王進興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31頁至第32頁王進興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5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1張偵64831卷第74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64831卷第1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831卷第104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9張淑秋(對應附表二編號5)張淑秋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38頁正背面張淑秋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12頁正背面、第119頁正背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64831卷第122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4張偵68899卷第45頁正背面10林文志(對應附表二編號6)林文志之警詢證詞偵68899卷第19頁至第20頁林文志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10頁正背面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4831卷第111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11王章月桂(對應附表二編號7)告訴代理人王建喬之警詢證詞偵68899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代理人王建喬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06頁正背面、第10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4831卷第107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12陳鳳秀(對應附表二編號8)陳鳳秀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42頁至第43頁陳鳳秀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31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13許淑惠(對應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1)許淑惠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39頁正背面許淑惠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64831卷第128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4張偵68899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14陳枝盛(對應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號2)陳枝盛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40頁至第41頁陳枝盛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70頁15孫芷婕(對應附表二編號11)孫芷婕之警詢證詞偵64831卷第48頁至第49頁孫芷婕之報案資料偵64831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4831卷第168頁16錢哲緯(對應附表三編號1)錢哲緯之警詢證詞偵68569卷第14頁正背面錢哲緯之報案資料偵68569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6張偵68569卷第9頁至第1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8569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569卷第43頁17吳彥蓁(對應附表三編號2)吳彥蓁之警詢證詞偵68569卷第17頁至第18頁吳彥蓁之報案資料偵68569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6張偵68569卷第9頁至第1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8569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569卷第43頁18黎克御(對應附表三編號3)黎克御之警詢證詞偵68569卷第22頁至第24頁黎克御之報案資料偵68569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6張偵68569卷第9頁至第1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8569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569卷第43頁19陳昭全(對應附表三編號4)陳昭全之警詢證詞偵68569卷第27頁至第29頁陳昭全之報案資料偵68569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6張偵68569卷第9頁至第1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8569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569卷第43頁20葉朝韻(對應附表四編號3)葉朝韻之警詢證詞偵68899卷第32頁至第34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68569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8899卷第57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4張偵68899卷第44頁正背面21林姿葶(對應附表五編號1)林姿葶之警詢證詞偵80479卷第9頁正背面林姿葶之報案資料偵80479卷第19頁至第20頁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80479卷第20頁背面假7-11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80479卷第20頁背面手機通話紀錄偵80479卷第20頁背面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擷圖2張偵80479卷第21頁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57頁22曾韻綺(對應附表五編號2)曾韻綺之警詢證詞偵80479卷第10頁至第11頁曾韻綺之報案資料偵80479卷第22頁一卡通票證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23頁背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57頁23顧以湞(對應附表五編號3)顧以湞之警詢證詞偵80479卷第13頁至第14頁顧以湞之報案資料偵80479卷第32頁正背面手機通話紀錄偵80479卷第33頁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1張偵80479卷第33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80479卷第33頁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11張偵80479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58頁24黃苡潔(對應附表五編號4)黃苡潔之警詢證詞偵80479卷第17頁至第18頁黃苡潔之報案資料偵80479卷第38頁正背面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11張偵80479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58頁25潘薇朵(對應附表五編號5)潘薇朵之警詢證詞偵80479卷第12頁正背面潘薇朵之報案資料偵80479卷第27頁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偵80479卷第28頁LINE對話紀錄偵80479卷第28頁正背面手機通話紀錄偵80479卷第29頁被告蔡建訓提領畫面11張偵80479卷第41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0479卷第58頁附表七: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一編號2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2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3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4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5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6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7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8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9、附表四編號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號2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附表二編號1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附表三編號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附表三編號2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附表三編號3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附表三編號4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附表四編號3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附表五編號1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2附表五編號2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附表五編號3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附表五編號4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附表五編號5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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