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原告 賴秋華 被告 黃鈺茹 兼法定代理人 曾雪容 被告 林博文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丸棟
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鈺茹、林博文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伍元,或由被告黃鈺茹、曾雪容連帶繳納,或由被告林博文、吳美珍、林丸棟連帶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39,864元及利息,應徵裁判費21,196元,因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救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黃鈺茹、林博文連帶負擔,或被告黃鈺茹、曾雪容連帶負擔,或被告林博文、吳美珍、林丸棟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1,196元,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14,131元(計算式:21,196×2/3,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其餘之裁判費7,065元(計算式21,196-14,131),則應由被告黃鈺茹、林博文連帶負擔,或被告黃鈺茹、曾雪容連帶負擔,或被告林博文、吳美珍、林丸棟連帶負擔,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該訴訟費用,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