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7%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息依週年利率9.17%計算,按月攤還
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
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尚未償還,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款帳
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
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