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文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月間,承攬被告新開設之飯店
內1樓至7樓房間及走道所有壁紙、裝潢工程,約定裝潢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承攬之工程完成後,
被告僅給付160,000元,嗣後原告於92年2月間欲向法院起
訴,被告始急電要求與原告和解,並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140,0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積欠承攬報酬糾紛,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
給付原告14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和解契
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永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