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09號原告 李文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11年10月5日2時3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3036-ZT號自用小客車受有車損,卻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行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即查詢車籍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同日2時42分許循線查獲原告,原告表明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因原告滿身酒氣,員警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經員警告知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當場製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原告拒簽拒收而由員警當場告知相關權益。原告嗣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併審酌原告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原處罰主文第二項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尚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本件審理之標的,併予敘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晚與他自小客車發生輕微碰撞,雙方均有下車查看,因無車損人傷並無義務停留於肇事現場,故而返家,迄今未有索賠爭議,絕無逃逸事實;又原告已返家後,方被員警要求至警局協助調查、實施酒測,因原告返家後確實有飲酒,酒測數值勢必與駕車時不符,原告當下據理力爭,並有向員警提出改以血檢方式較為可靠,但員警一再催促原告盡速吹氣酒測,最後原告也配合酒測,並無不配合酒測之情形,更何況本件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經距離前開事故發生超過1小時,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亦難謂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死亡,惟原告並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自離去,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獲報後旋即調閱監視器,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前往原告家中經其同意隨同返回警局,然於同日3時許,因原告消極不願配合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權利及法律效果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待員警舉發完畢後,原告方才要求實施酒測,應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基院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10月5日2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與中華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3036-ZT號自用小客車受有車損,卻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即行離去,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查詢車籍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4225號、113年1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5號函復在卷(基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稽;復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確認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車損情形,且系爭車輛與3036-Z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有下車查看,嗣系爭車輛逕自駛離現場,僅3036-Z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乘客於現場停留待員警到場,有基隆地院112年6月2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基院卷第99至101頁)。從而,原告對於其上開肇事理應有所知悉無誤,原告雖主張無車損人傷並無義務停留於肇事現場,否認此部分違規行為,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復以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查詢車籍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旋即於同日2時42分許循線查獲原告,經原告表明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因原告滿身酒氣,員警合理懷疑原告係酒後駕車肇事,經徵得原告同意而帶同原告返回警局說明等情,有上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4225號、113年1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00335號函文可參(基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法院當庭勘驗原告配合警方返所之影像可知,原告稱飲酒時間已逾1小時,是去吃薑母鴨等語(基院卷第101頁),以原告自承飲酒,又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已發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駕肇事之情形,而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應認其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經法院當庭勘驗本件原告酒測過程之影像(基院卷第101至108頁),員警向原告說明因涉嫌酒後駕車肇事,故依法欲對之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然原告一再表示並未肇事,員警並告知酒測值超標則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同時告知有拒測權利,併敘明拒測法律效果,包含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等,並再三與原告確認是否接受酒測,然原告不予確答、反覆不配合施測,於此期間員警仍多次告知上開拒測法律效果,及測得之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旨在避免酒駕者利用拖延時間,規避所應承擔之酒駕責任,是酒駕行為人同意接受酒測之時間點,本不能毫無限制,原告於前開過程已一再拖延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嗣經員警多次確認其拒絕酒測並製單舉發後,原告始改口表示欲配合進行酒測,自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拒絕酒測」違規事實。
3、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爭訟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屬合法有據。被告併審酌原告所持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自用小客車,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即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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