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6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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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621號原告 吳智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9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59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於112年6月16日依法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3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經原告調遠通電收資料自行換算,絕無時速136公里之事實,請查明是否因原告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角度有重疊而誤認,又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又小又暗根本無法辨識,且置於「19.5」標誌之上,讓人誤認為「19.5」之附牌,且其後該處「警52」業經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且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經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90KM/HR,超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7541號函所附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9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ATS04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且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廠牌、型式、顏色均符合,亦有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本件系爭車輛經測得其行速136公里/小時,而取攝及違規地點位置約為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而「警52」標誌牌面則設置於同向19.5公里處,有前開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亦符合上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12年5月5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0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該處「警52」告示業經更換,至多僅係為駕駛人更容易遵循該處標誌,並非即指原先之標誌設置不當,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先之告示牌無法辨識且易生誤會,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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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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