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333號原告 陳嘉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日23時31分時,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巷處,因逆向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要求停車受檢,系爭車輛隨即加速並沿線往大同路2段左轉禮門街上高速公路,沿途經員警多次響笛要求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嗣依法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6日前,然並未對原告行為時之住所地為送達。原告嗣於111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平時皆為原告之夫使用,原告之夫去服刑時把系爭車輛借給朋友「 張哲鋼 」開,原告平時使用的為其他車輛,違規當天系爭車輛並非原告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7月1日23時31分發現系爭車輛自樟樹一路至禮門街,沿線以危險駕車方式,並多次違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員警開啟警鳴器要求系爭車輛停下,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且逕自加速前進至禮門街往國道方向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單郵寄至原告所登記之住居地,並於111年8月3日由原告之親人簽收,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30日内提出歸責駕駛人,被告依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人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依上開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使受舉發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章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資訊,俾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辦理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之歸責程序,甚或逕依裁罰基準繳納(較低額)罰鍰結案。因此,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於裁決前尚不知悉已遭舉發,無陳述意見、辦理歸責程序的可能,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即與上開規範意旨有違。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基院卷第33至35頁、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有逆向行駛、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要求停車受檢,系爭車輛隨即加速並沿線往大同路2段左轉禮門街上高速公路,沿途經員警多次響笛要求停車受檢反加速駛離等情,固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192108號函及檢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基院卷第47至51頁)。
2、惟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業已遷入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本件舉發通知單卻於111年8月3日,逕對其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而為送達,由原告之小叔代為收受,此有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及本院查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佐(基院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難認已對原告本人合法送達。被告不察仍於112年2月22日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於裁決前可能尚不知悉已遭舉發,而失去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程序之機會,亦無從享有逕依裁罰基準繳納(通常為較低額)罰鍰結案之優惠,況且,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並非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得否於期限內辦理歸責,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對原告合法送達,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自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