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薛紫琳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2,700元,已返還被害人薛紫琳(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